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強盜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強盜等案件(下稱本案)被告李郁翔之辯護人,為確認本案民國113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之內容,並確認程序事項有無記載錯誤而須更正筆錄之必要,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固有刑事閱卷暨法庭錄音聲請狀在卷可稽。惟查,本案被告李郁翔已於113年2月2日訊問期日當庭解除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並陳明不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現已非被告李郁翔之辯護人,即非依法得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之人,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