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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容玄武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容玄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容玄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係負責招募、聯繫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8月及同年00月間;復斟酌前揭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希望待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下稱另案)判決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時,一併由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時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查,本件於113年1月22日即繫屬本院,另案則係於113年1月25日宣判,故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未包含另案並無違誤,本院仍應先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另案將來是否再與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則應由檢察官於另案確定後再另行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1832號

臺中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13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