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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3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山因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填表簽名捺印)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113年1月19日填表簽名捺印)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上開調查表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至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裕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7號
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1月7日
112年8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120號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