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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孟涵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孟涵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孟涵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8,惟當時被告提供地址有誤,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8,並於每週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茲因被告陳明其當時地址陳明有誤,有該刑事聲請狀在卷。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理由,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