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憲
具 保 人 林新媚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新媚因受刑人王威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復經拘提無著,亦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員警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