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玉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1365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玉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39、1951、2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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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12日至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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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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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