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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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144號、第34145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144號、第341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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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於113年1月29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