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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得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得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得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中院平刑捷113聲3699字第3699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4日
112年10月1日
113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08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86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0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