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信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信村因竊盜等貳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信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1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5、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6、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認此部分已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葉信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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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12年2月2日 ②112年2月7日 ③112年2月14日 | ①112年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6日,逕予更正) ②112年2月6日(2次) ③112年2月7日 ④112年2月20日 ⑤112年2月25日(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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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2號(併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761號) |
| |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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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2月14日(3次;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13日,逕予更正) | |
| |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4、22815、22823、22933、23353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4、22815、22823、22933、23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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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聲請書誤載為2256號,逕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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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3號(併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762號) |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號 ⒉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1號 ⒉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