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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合併處罰。從而,前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鄭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1/12/08至
111/12/12
112/05/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3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判決日期
112/04/24
112/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09
112/11/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均得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3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