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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承佳

                    籍設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0635號),聲明異議,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迄今已執行5個月,家中雙親年邁需人照顧,受刑人患病需開刀治療、已延遲手術數月,請予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因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述確定判決,以112年度執字第10635號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於112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2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應係欲就本件執行案剩餘刑期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而非對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