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愷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愷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前揭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前揭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賴愷琳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然觀諸檢察官
檢附之受刑人113年1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表係以如下數罪併罰案件列表(下稱案件表)方式填載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併罰案件,並交受刑人確認後而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㈢上開案件表填載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併罰案件,編號3至5固經本院與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互核一致,惟該案件表編號1罪刑欄:「10月」,經核應為「3月(4罪)」、得否易科社勞:「均否」,經核應為「否、得」;編號2罪刑欄:「10月」,經核應為「5月」、得否易科社勞:「否、得」,經核應為「均得」。該案件表既有上述違誤,則檢察官就徵詢受刑人是否願意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8罪均放棄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有疑,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之權益,自不得遽認該受刑人已就調查表之案件表編號1至5所示8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並由檢察官查詢受刑人之真意後,再為適法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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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05號(本件定應執行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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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11號(執行起算日119年3月25日、執畢日119年7月2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