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尊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尊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尊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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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尊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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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0月29日 ⑵111年5月10日 | ⑴111年8月25日至112 年1月15日 ⑵111年9月27日至111 年12月17日 | ⑴111年7月3日至112 年1月30日 ⑵111年7月8日至112 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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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度易字第1671、2357、2652、2749號、112年度易字第166、217、3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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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度易字第1671、2357、2652、2749號、112年度易字第166、217、3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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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 |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