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保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保盛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保盛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3、4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保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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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1年執字第446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 |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468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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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468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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