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偉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3均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詐欺案件、附表編號4為提供詐騙集團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雖相同,但型態分別為正犯與幫助犯,有所差異,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數罪間附表編號1至3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4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游偉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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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金上訴字 第1850號(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0年度上訴字,由本院逕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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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12/20(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1/11/09,由本院逕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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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21號(編號1至3經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執更字第3812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號(編號1至3經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執更字第3812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8號(編號1至3經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執更字第381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