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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畯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畯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畯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9日(3次)
110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2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10號(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