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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佳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簽名並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1、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受刑人陳佳成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書附表有誤部分逕予修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間至108年12月5日
110年4月初某日至110年4月20日
110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67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