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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共2罪)
拘役50
拘役50
犯罪日期
①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11日
112年11月19日
113年5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93號等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1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88號(編號1,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