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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詳森


具  保  人  陳俊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宏因受刑人陳詳森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節,有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