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30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3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毒品(2罪)、藥事法(轉讓禁藥,2罪)案件,屬不同性質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異,關聯性不高。數罪間附表編號1及3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誌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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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2/03/19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48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 ①112/03/18 ②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13時38分許止間之某時(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2/03/21,由本院逕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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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65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6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84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