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先行對被告張佑瑋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張○○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20分許,在法務部○○○○○○○○○○○○○○○○)信舍17房內欲吞電池,有自殘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13時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2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臺中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看守所信舍17房內欲吞電池,有自殘之虞,經臺中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臺中看守所113年1月24日中所戒字第1130400012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欲吞電池,非立時制止,無以避免被告自殘行為,而具急迫之情形。再臺中看守所自113年1月22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13時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1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臺中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3年1月22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