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皓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書、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黃皓群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25至128、133頁)。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被告涉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詐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亦屬重大威脅,並衡酌本案被告發起、指揮、主持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列指揮要角,參酌該集團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益見其為謀求私利罔顧他人財產權之輕率態度;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固可作為量刑之考量,惟尚難僅以其已坦承犯行或已深感悔悟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返家行使投票權等情,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權利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亦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