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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6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2月15日中院平刑安113聲454字第1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