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兩者罪質及犯罪情節不同,侵害不同法益,且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8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