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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鑫言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鑫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鑫言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卓鑫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3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非字第80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2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1月9日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0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