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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誠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取財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先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之界限範圍,暨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嗣先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