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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
被      告  葉祖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祖祥來信表示其之前曾被諭令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當日因未能完成而羈押至今,其目前願以10萬元具保。此外,被告之前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有遭通緝之紀錄,並非有意逃避。又被告母親目前開刀需要被告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被告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述槍彈來源、持有時間、目的等,且卷內有扣押筆錄、照片等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曾有遭通緝之紀錄,依照人性趨吉避凶、重罪常誘發逃亡,故被告涉犯本案之重罪,更有動機逃亡,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案件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復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於113年2月7日延長羈押2個月。  
四、本院衡酌被告所陳之前揭事由,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又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觀諸被告曾於112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而被告於涉犯本案法定刑更重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日後可能面臨重刑之宣告與徒刑,更有動機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