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信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1年4月27至同年4月28日,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上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秉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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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4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7日) | 111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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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4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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