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維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張進維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兼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間隔不長;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限期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函文後,具狀回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張進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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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8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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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