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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維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張進維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兼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間隔不長;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限期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函文後,具狀回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張進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5日
112年2月11日
111年11月3日、
112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6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15742號
法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9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
112年度簡字第9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9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
112年度簡字第9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8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