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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評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暨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