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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02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於113年1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555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