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宇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再審暨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現場員警密錄器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復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及說明如何不可採,所為論斷說明,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日常生活案例判決書、發生的成因、背景理論、人事關係、新事證的產生等論點聲請本件再審,然稽之其內容,既未敘明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即未有何等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均不符,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形式上顯無可補救,且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同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均駁回其聲請在案,足認並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是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無准其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係不得抗告之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