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洪偉倫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藏匿人犯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0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再審答辯聲請狀」、「刑事聲請抗告答辯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偉倫(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0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刑事上訴再審答辯聲請狀、刑事聲請抗告答辯狀附卷可稽。嗣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因違背規定甚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自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