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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185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64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彥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規定。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又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認定:「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予林淑真並佯稱:因林淑真之前於GOMAJI機構購買餐券,因廠商疏失致林淑真所購買之餐券多計,將多支付費用,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林淑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7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劉鴻緯之中信帳戶內。蔡孟廷隨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7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並由洪崇智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自該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隨即將該提款卡交予蔡孟廷丟棄,洪崇智因而取得不法利益2500元,蔡孟廷則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再由陳彥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離去,陳彥瑋自該車內向洪崇智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復於109年12月7日23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將上開贓款交予蔡品棕,陳彥瑋因而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蔡品棕再前往臺中市某公速公路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綽號【文哥】某成員,蔡品棕因而取得不法利益5000元」,而認受刑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惟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附表二所示之林淑真、蘇秀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洪崇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陳彥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於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記載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予林淑真,佯稱之前購物因下錯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無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20時19分許

同日20時47分許
29,985元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認受刑人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參與詐害林淑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6月5日確定等情,此有士林地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是依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受刑人附表編號3之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似應與上開士林地院判決為同一案件,而為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效力所及,上開本院判決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方為適法,然上開本院判決一時未察,仍就受刑人該犯行論處罪刑,為屬違背法令之不利受刑人判決,應予非常上訴救濟,本院自不得就違背法令之上開本院判決(即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又剔除附表編號3部分後,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亦非有據。
 ㈣綜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7日
109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8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13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6月5日
112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83號(應執行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