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185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64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彥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規定。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又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認定:「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予林淑真並佯稱:因林淑真之前於GOMAJI機構購買餐券,因廠商疏失致林淑真所購買之餐券多計,將多支付費用,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林淑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7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劉鴻緯之中信帳戶內。蔡孟廷隨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7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並由洪崇智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自該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隨即將該提款卡交予蔡孟廷丟棄,洪崇智因而取得不法利益2500元,蔡孟廷則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再由陳彥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離去,陳彥瑋自該車內向洪崇智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復於109年12月7日23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將上開贓款交予蔡品棕,陳彥瑋因而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蔡品棕再前往臺中市某公速公路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綽號【文哥】某成員,蔡品棕因而取得不法利益5000元」,而認受刑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惟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附表二所示之林淑真、蘇秀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洪崇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陳彥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於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記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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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予林淑真,佯稱之前購物因下錯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無錯誤而匯款。 | 109年12月7日20時19分許
同日20時47分許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而認受刑人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參與詐害林淑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6月5日確定等情,此有士林地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是依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受刑人附表編號3之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似應與上開士林地院判決為同一案件,而為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效力所及,上開本院判決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方為適法,然上開本院判決一時未察,仍就受刑人該犯行論處罪刑,為屬違背法令之不利受刑人判決,應予非常上訴救濟,本院自不得就違背法令之上開本院判決(即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又剔除附表編號3部分後,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亦非有據。
㈣綜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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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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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83號(應執行刑1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