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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昌源

被      告  蕭明輝


            蕭琬靜




            李家訓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楊富棟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該法律座談會雖係針對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討論,然修正後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於強制律師代理部分並無修正,故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可援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二、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已於提出聲請後之113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該刑事解除委任狀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