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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哲瑋


代  理  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許哲瑋以被告林淑華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委任鄭淵基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部分:
 ⒈按時效已完成者,追訴權消滅,不得再行起訴,案件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欠缺追訴權之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故追訴權訴訟條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⒉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查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犯罪成立之時間即為88年12月30日(即開戶日期),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於98年12月30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卻遲於000年0月間始報案提告,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又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犯罪成立之時間分別為88年12月30日、89年1月4日(即受款及匯款日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當時即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4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卻遲於000年0月間始報案提告,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亦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㈡被告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部分: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若非直接被害人,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其請求究辦,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而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著有解釋。而89年11月1日增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係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從而,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即為「銀行」。  
 ⒉聲請人告訴其遭人於88年12月30日冒名開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許哲瑋」及「立欣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哲瑋)」等2個帳戶受款及匯款,至89年2月19日結清上開帳戶等情,然當時立法者尚未增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且聲請人並非華南銀行,自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僅係告發人,而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就該罪聲請再議,自亦不得就該罪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㈢被告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部分:
   按聲請再議,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須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始得為之。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部分,並未經原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就該罪聲請再議,自亦不得就該罪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一一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然聲請人猶執前詞,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