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股公司
代 表 人 蔡錫儀
自訴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郭穎名律師
張菁菁律師
被 告 張豐盈
施幼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盈、施幼足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股公司乃販售鋼鐵、鋼捲以及從事鋼鐵金屬相關加工製造之公司,裕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裕雅公司)為自訴人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被告張豐盈係裕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施幼足則為裕雅公司之員工,負責鋼捲訂購、裁切、運送等業務,裕雅公司就應給付自訴人公司之貨款,均以支票、匯款之方式給付,不曾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緣自訴人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因遭前員工曹昌儒(已離職)於任職期間,假藉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之名義訂購、出貨,而偽造訂貨單、出貨單之方式,將自訴人公司所有鋼捲數十捲(含如附表一所示鋼捲8顆),總重近500公噸之鋼捲盜賣至其他公司,並將盜賣之鋼捲運送出貨至各該買受公司指定之加工場所,進而將盜賣鋼捲之價金侵占入己,藉此牟取暴利。經自訴人公司徹查遭前員工曹昌儒盜賣之鋼捲流向後,發現被告2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訂貨單、出貨單上之客戶均係州巧公司,而非裕雅公司,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出貨日,以嚴重偏離市場行情之低價即購入單價平均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32元,及以現金給付貨款,且未取得自訴人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悖於慣常交易之方式,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鋼捲共計8捲,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按:本件前經自訴人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自訴人公司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公司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張豐盈、施幼足(下稱被告2人)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曹昌儒於擔任自訴人公司第一事業部門鋼鐵事業部業務部業二課(下稱業務部業二課)課長之任職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假藉州巧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訂貨單,上傳至自訴人公司電腦系統進行簽核,向自訴人公司佯以州巧公司有鋼捲訂單需求,並指示將鋼捲運送至指定之公司處所,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按上開不實訂貨單内容,於如附表一所示出貨日,出貨如附表一所示品名與重量之鋼捲,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公司,以供低價販售予裕雅公司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是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於客觀上當屬「贓物」甚明。而該8顆鋼捲乃中鋼公司出品之冷軋底材熱浸鍍鋅鋼捲(即CGI鋼捲),自訴人公司購入之成本價格約為每公斤26至27元不等,相較被告2人購入單價平均為每公斤16.32元,已嚴重偏離市場行情,且該8顆鋼捲之規格為市場流通性高之規格,顯無透過悖離市場行情降價出清庫存之可能,被告2人以顯不相當且悖離市場行情之價格收購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且於收購時,竟以素來與自訴人公司交易時未曾發生之現金付款作為繳付貨款之方式,且不曾質疑及向自訴人公司索討發票,可證被告2人購入該8顆鋼捲之交易過程具有重大異常。又該8顆鋼捲經被告2人指示由自訴人公司之貨運直送指定送達之處所,且如附表二所示併辦部分之4顆鋼捲,乃裕雅公司自行提領,於提貨時必係核對訂貨單與出貨單以確認鋼捲材質與規格,始得特定提貨之鋼捲,被告2人必然知悉該等鋼捲係州巧公司名下之鋼捲,惟被告2人非但未予質疑,仍加以提領,足證被告2人清楚知悉所收購之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係曹昌儒假藉州巧公司名義訂購並盜賣之鋼捲。況裕雅公司自75年即已設立,迄今資本額已達2000萬元,長年從事鋼材、建材等批發零售事業,深諳鋼捲交易模式與市場狀況,更知悉公司會計帳務、營業稅開立發票等規範作業,理應有更多之警覺性與查證義務。然被告2人以顯不合理之價格,並透過反常之交易模式,收購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當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至明,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豐盈辯稱:我雖然是裕雅公司負責人,但我身體不好,沒有實際參與裕雅公司業務。本案裕雅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鋼捲,是由我太太即被告施幼足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的,因我沒有參與本案的買賣,對買賣過程我不知情等語;被告施幼足辯稱:裕雅公司是奉公守法的公司,73年就成立到現在。裕雅公司跟自訴人公司交易往來已經十幾年以上,自訴人公司的業務都會定期來裕雅公司拜訪,期間我們跟自訴人公司間的帳務都沒有問題,已建立很好的信任關係,自訴人公司的業務人員到裕雅公司定期拜訪時,就會推銷自訴人公司的產品做銷售。本案鋼捲是自訴人公司的業務課長曹昌儒跟我約好來裕雅公司拜訪,來拜訪時就推銷本案的鋼捲,當時曹昌儒說這一批鋼捲是自訴人公司的庫存,我有要求要開發票,但曹昌儒當時是說這批貨是庫存調整,所以就沒有發票,因為曹昌儒定期來裕雅公司拜訪,又是穿著自訴人公司的制服,我怎麼可能懷疑他會做出違法的事情,因自訴人公司是上市公司,有嚴謹的內稽、內控及銷售作業標準流程,我才會相信自訴人公司派來的業務,而與自訴人公司業務曹昌儒交易本案的鋼捲,我沒有違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張豐盈僅為裕雅公司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本案買賣,所有交易均由被告施幼足代表處理,此由本案鋼捲交易之寄倉單、貨款入帳單等客觀證據也全由被告施幼足提供,足證被告張豐盈並未涉入本案。又被告施幼足代表裕雅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交易本案鋼捲之過程是正常合法,本件銷售由自訴人公司業務曹昌儒依主管指示洽談,並言明本案鋼捲為庫存品,以現金交易、免開發票,具有合法銷售授權外觀,讓被告施幼足信賴而同意交易。自訴人公司舉出回收業、銀樓案例,通常是業者會對不知道來歷的人會要求出示證件、簽切結書,擔保物品非贓物以免責;惟曹昌儒是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身分明確並非陌生業者代表,裕雅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商業往來十數年,有相當信賴基礎,況且裕雅公司還要求曹昌儒要出示蓋有自訴人公司印章之寄倉單、貨款入帳單,顯見被告施幼足也有要求業務代表須出示貨源係自訴人公司,而無贓物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鋼捲裕雅公司無論是買入或事後售出成交價格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已經提供相關網頁證明,關於價格部分,要特別澄清說明盤價與市價的差異,所謂鋼鐵業的「盤價」是月盤、季盤,沒有自訴人公司所謂的日盤,這是一段期間內鋼鐵價格的期貨價,而開立公布盤價的,不只有中鋼公司,市面上還有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也會公布SGC340熱浸鍍鋅鋼捲盤價,中鋼盤價只是上游大盤訂約時,當季或當月的價格參考之一;「市價」才是不同公司,尤其是中下游鋼鐵公司即時現貨交易行情價,如果盤價跟市價相同,華文鋼鐵網不會分不同介面來呈現,並非如同自訴代理人所述點選一個「其他類」選項就會讓盤價等於市價。何況109年疫情期間市價大幅下跌,與盤價出現落差,被告施幼足依市價購買庫存品,完全合理。自訴人代理人卻混淆盤價與市價,甚至以單一中鋼公司盤價標準推論為市場單一價格標準,顯然偏離常情而錯誤。本件3次交易均有寄倉單、收據、貨款入帳單等文件,均蓋有自訴人公司或員工之印章或簽名,曹昌儒交付之文件外觀沒有註記限定內部用途、禁止外流。因此被告施幼足收取代表自訴人公司之業務曹昌儒交付之寄倉單,是單純相信並收受寄倉單並無違反任何法律或商業習慣,自訴意旨自行推論如所有單據須蓋公司大小章、載明每公斤單價、撥打電話確認業務人員之代表權限等,不僅有違商業常情,更是創設法律所無之注意義務。被告施幼足交付的款項,曹昌儒已收取並依自訴人公司流程入帳。無論是收現金、免開發票,裕雅公司均是依照代表自訴人公司之業務曹昌儒所表示銷售為庫存品而配合這些交易條件,且曹昌儒當庭提出自訴人公司之內部規定,確認自訴人公司是有接受這些交易條件的選項。又鋼鐵業常有出貨單登載不同客戶名稱的情形,即便是裕雅公司自己提貨,以裕雅公司只有兩人之公司規模,也是委託貨運行去取貨,取貨只要報貨運公司車牌給業務即可,貨運公司出貨單並沒有交給裕雅公司,被告施幼足無法察覺任何異狀。甚至從被告施幼足主動告知下游廠商要出貨,下游廠商因而手寫註記「裕雅」在出貨單上,顯見被告施幼足主觀上相信交易合法而通知,並無隱匿或故買贓物之意思。本案鋼捲是由自訴人公司業務曹昌儒以自訴人公司名義銷售,而曹昌儒否認有任何侵占、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至今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為犯罪所得,不能就此推論數年前交易當時本案鋼捲即為犯罪所得之物。而裕雅公司購買時有交付貨款、取得憑證,具有合法交易外觀,足以擔保貨源來自自訴人公司,交易價格有說明參考之依據、議價於疫情期間、庫存品等背景,被告施幼足有確認自訴人公司有收取款項,並無任何不確定故意。又州巧公司已於另案民事事件函詢時確認本案鋼捲並非州巧公司所訂購,足見裕雅公司並未買受他人之物、未購買來路不明之鋼捲,更非已確認為犯罪所得之物,故自訴人公司指控被告2人涉犯贓物罪,與贓物罪法律要件不符。被告施幼足本案因信賴代表自訴人公司之業務曹昌儒、依市價正常交易,並取得相關憑證,被告張豐盈則未涉入本案鋼捲買賣,請均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查被告張豐盈為裕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施幼足係裕雅公司之員工,負責鋼捲訂購、裁切、運送等業務,裕雅公司為自訴人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被告施幼足於曹昌儒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經由曹昌儒代理自訴人公司接洽推銷鋼捲業務時,曾代表裕雅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寄倉日,以現金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及免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方式,先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共12顆鋼捲之事實,為被告施幼足所不爭執,並有裕雅公司之收據、自訴人公司之貨款入帳單及寄倉單各3張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至103、105至107、109至1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自訴意旨誤認係於附表一所示出貨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容有未洽。又如附表二所示12顆鋼捲已包含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在內,然因自訴意旨僅針對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提起自訴,故以下仍以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加以論述。
六、惟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而在故買贓物罪部分,其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故買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而使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經查:
(一)證人曹昌儒於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部業二課課長之任職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假藉州巧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訂貨單,上傳至自訴人公司電腦系統進行簽核,向自訴人公司佯以州巧公司有鋼捲訂單需求,並指示將鋼捲運送至指定之公司處所云云,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按上開不實訂貨單内容,於如附表一所示出貨時間,出貨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名稱與重量之鋼捲,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送往地點之公司,以供低價販售予裕雅公司等公司,並接續偽造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貨款入帳單,在經辦欄內蓋用「曹昌儒」印文,未經其主管李朝義、蔡騰緯之授權或同意,在貨款入帳單經(副)理欄或主管欄內,偽蓋「李朝義」「蔡騰緯」之印文,分別交付予裕雅公司等,再由曹昌儒向裕雅公司等收受該鋼捲之貨款之事實,而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固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是該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是否屬證人曹昌儒因詐欺或竊盜、侵占等犯罪所取得之物而為贓物一節,自有未明,尚無從僅憑自訴意旨之指訴即遽認為贓物。自訴意旨認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於客觀上當屬贓物,容有誤會。
(二)再者,被告2人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行,所應審酌者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裕雅公司以現金購入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係來自證人曹昌儒因詐欺或竊盜、侵占所得或來源不正之贓物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苟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犯意,仍無從推斷被告2人於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茲分述如下:
1、證人曹昌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本件3次裕雅公司跟自訴人公司購買鋼捲締約的過程中,被告張豐盈有無參與?)沒有,他不清楚本件買賣的流程內容,真正跟我締約的對象是施幼足代表裕雅公司跟我接洽的,訂購的內容、締約的過程都是施幼足來談定的,張豐盈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蔡宜恭、陳泰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服務裕雅公司期間主要是跟被告施幼足接洽,沒有跟被告張豐盈接洽過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48至149頁),是被告張豐盈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鋼捲買賣是由被告施幼足訂購的,被告張豐盈沒有參與本件買賣等語,應值採信。被告張豐盈既未參與洽談本案鋼捲買賣事宜,不得徒憑自訴意旨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張豐盈有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故以下僅就被告施幼足部分加以說明)。
2、證人曹昌儒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任職自訴人公司12年期間,會跟不同產業的客戶銷售報價,談論交易條件,之後請示主管核淮成交,最後才會有應收帳款的成立。本案當時我的上一階主管是宋偉民。自訴人公司和裕雅公司交易約10多年,我在職期間持續基本上每個月或每2個月都有交易。自訴人公司每半年,年中和年終,6月、12月都會進行盤點作業,盤點有多出來盤盈的鋼捲,是無帳庫存的鋼捲,主管宋偉民會指示我們對外銷售,我記得109年時我們鋼板事業部有呆帳,拿這些盤點多出來的鋼捲對外銷售,拿現金回來彌補這些呆帳或當年度事業部的損益。本案鋼捲都是無帳庫存的鋼捲,當時我的主管宋偉民有向我表達反正這些是盤點多出來的鋼捲,叫我依那個時間點國內的熱浸鍍鋅的流通行情去做銷售,我就依當時109年3、4月份的流通行情,主動向客戶做兜售的行為。本案鋼捲的買賣日期,以寄倉單的日期為準,分別為109年4月17日、5月18日、7月30日,本案寄倉單就是對裕雅公司的銷售合約書,上面也有自訴人公司鋼板事業業務部的用印,這也是對客戶的承諾和保證。109年4月17日、5月22日、7月30日裕雅公司的3張收據都是我本人親簽,本案3筆交易之收據與寄倉單是對應的,109年4月17日收據是對應到4月17日的寄倉單,5月22日收據是對應5月18日那張寄倉單,7月30日的收據是對應到7月30日的寄倉單。這3筆交易都沒有開立電子發票,因為當時主管宋偉民就指示,這個就是盤點多的有物無帳的庫存鋼捲,所以當時跟裕雅公司談定的交易條件,就是貨款要收現、不開立電子發票。我收取本案鋼捲現金貨款後有繳回自訴人公司做沖帳的動作,並填具貨款入帳單,照流程向上蓋完之後,再用傳真或是e-mail的方式回傳給裕雅公司,以證這筆交易自訴人公司確實入帳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10、13至17、19至22頁),可見被告施幼足之所以代表裕雅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係出於證人曹昌儒代理自訴人公司之主動銷售,並言明該8顆鋼捲係自訴人公司之庫存鋼捲,須以現金支付貨款及不開立電子發票為交易條件,亦為被告施幼足所是認,而證人曹昌儒於案發時係受自訴人公司僱用擔任業務部業二課課長兼業務經辦,負責對外銷售鋼鐵業務一節,亦據證人曹昌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8頁),足見證人曹昌儒從未告知被告施幼足上開8顆鋼捲為贓物,被告施幼足自無從知悉該等鋼捲為贓物,至為明確。又自訴人公司(僱用人)藉使用證人曹昌儒(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則證人曹昌儒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實非與其交易之被告施幼足(第三人)所能分辨。復衡以一般商業交易,現實上確實會出現公司廠商基於營運需求、增穩現金流、現金周轉或規避稅捐等目的,要求與之交易之第三人須以現金支付貨款及免開發票之情形,上市公司實際上亦非絕對無此情形。是本案證人曹昌儒代理自訴人公司向裕雅公司銷售上開8顆鋼捲,致被告施幼足善意信賴此表象,而對自訴人公司所為授權銷售行為不存限制無所懷疑,進而代表裕雅公司配合證人曹昌儒代理自訴人公司提出之交易條件(現金支付貨款及不開立發票),完成購買上開8顆鋼捲之交易行為,可謂善意第三人,不得徒憑裕雅公司向來與自訴人公司交易未曾以現金支付貨款及不曾未索取發票,本案交易並非慣常交易之狀態等情,遽指被告施幼足對本案鋼捲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
3、又證人曹昌儒、蔡宜恭、朱家煌、陳泰瑋於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期間,代表自訴人公司出去跟內銷客戶接洽買賣,就締約的內容,包含貨物品項、狀況與單價,客戶端從來沒沒有加以懷疑,亦無任何內銷客戶打電話向自訴人公司確認求證締約內容是否實在的情形,自訴人公司的業務出去跟客戶洽談生意,就是等同自訴人公司本人等情,已據證人曹昌儒、蔡宜恭、朱家煌、陳泰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8、120至121、141至142、145至146頁),是依現有事證,自無單就同為自訴人公司之內銷客戶裕雅公司業務即被告施幼足獨課予對本案鋼捲之來源負有較高查證義務之餘地。
4、復查鋼鐵「盤價」與「市價」的核心差異在於定價機制與反映時效。盤價通常由大型鋼廠(如中鋼)每月或每季主導制定,反應長期成本與策略,相對穩定;市價(流通行情)則是市場即時供需波動的實際成交價格。鋼鐵盤價(如中鋼月盤價)是否高於市價,依市場景氣而定。通常在鋼市低迷時,盤價會高於流通行情,此為鋼鐵業之特性。自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乃中鋼公司出品之冷軋底材熱浸鍍鋅鋼捲(即CGI鋼捲),主張被告施幼足購入單價平均為每公斤16.32元,已嚴重偏離市場行情云云。惟查,證人曹昌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主管叫我去賣本案鋼捲是賣流通行情的市價,大約就在17.5元的區間。在鋼鐵界越薄的料價格會越高,在交易本案3筆買賣,於109年4月、5月、7月的時間,「華文鋼鐵網」顯示的市價均價是17.5元,但是以本案鋼捲1.0釐米的價格,應該在那個時間點區間是低於17.5元,它是被0.5、0.6、0.7釐米的薄料拉高了它的平均流通行情。本案買賣的時間鋼鐵的市況很低迷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並有其提出之華文鋼鐵網(臺灣行情走勢)圖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75、77頁)。是證人蔡宜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月盤價與現貨價其實差不多云云,則與上情不符,尚難採憑。被告施幼足購入上開8顆鋼捲時,適逢鋼市景氣低迷之際,自然會出現盤價高於流通行情市價之情形。鋼鐵「盤價」與「市價」既有區別,且依證人曹昌儒所證本案鋼捲係參考市價每公斤17.5元出售予裕雅公司,再以自訴意旨主張之被告施幼足購入本案鋼捲平均為每公斤16.32元之單價,二者相較,被告施幼足購入本案鋼捲之均價約為市價之九三折,其價格雖稍低於市價,然價格落差不大,參以自訴意旨主張裕雅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向來之交易大多以支票給付貨款(按:支票給付貨款或有延期支付之利益,現金支付則無)及被告施幼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殺一點價格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則證人曹昌儒代理自訴人公司向被告施幼足提出本案鋼捲交易須以現金支付貨款之要約時,依一般商業常情,容有給予些許折扣之空間,亦非罕見,實難認其價格有何明顯低於市價等情,當無從使一般人據以認識上開8顆鋼捲係來源不正之贓物。自訴意旨主張本案應以中鋼公司當時冷軋底材熱浸鍍鋅鋼捲之盤價約為每公斤26至27元,作為判別本案交易價金之單價是否偏離市場行情,亦有未洽。
5、另自訴意旨雖質疑被告施幼足提出之收據、貨款入帳單及寄倉單之真實性,惟貨款入帳單及寄倉單均為證人曹昌儒所製作,寄倉單各筆鋼捲之重量縱使微小部分有誤,此無法排除出於證人曹昌儒誤繕之可能,且非由被告施幼足製作,自無從歸責於被告施幼足。本案被告施幼足要求證人曹昌儒於收取貨款時簽立收據,並提出貨款入帳單以確保本案貨款確實有繳回自訴人公司,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施幼足若確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之來源可疑,既係採現金交易,大可直接與證人曹昌儒銀貨兩訖,不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將可阻斷後續追查,被告施幼足實無再要求證人曹昌儒簽立收據,並提出自訴人公司之貨款入帳單、寄倉單,徒留資金往來可供追查不利於己之證據。亦絕無於購買本案8顆鋼捲後,猶指定寄倉在自訴人公司高雄廠陸續出貨,甚而長達6個月之久,徒增己身遭追贓查獲風險之理。益徵被告施幼足主觀上並非知悉上開8顆鋼捲為贓物,亦無可得而知該8顆鋼捲係來源不明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6、自訴意旨復認被告施幼足明知上開8顆鋼捲之訂貨單、出貨單上之客戶均係州巧公司,而非裕雅公司,被告施幼足必然知悉該等鋼捲係州巧公司名下之鋼捲,非但未予質疑,仍加以提領,足證被告施幼足清楚知悉所收購之上開8顆鋼捲係證人曹昌儒假藉州巧公司名義訂購並盜賣之鋼捲云云。查本案鋼捲係自訴人公司盤盈的無帳庫存鋼捲,經宋偉民指示曹昌儒對外銷售一節,業據證人曹昌儒證述如前。證人曹昌儒於本院審理時續證稱:當時我的主管宋偉民就是指示我,這些盤點多的鋼捲,叫我用課裡面最大的客戶州巧公司去帶這個出貨,但實際上我的認知是內帳是對裕雅公司,針對州巧公司也沒有帳務不符合的狀況。鋼捲出貨時,會出貨到出貨地簽收,就我的認知出貨單並不會交付到裕雅公司及州巧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3、22頁),且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經被告施幼足代表裕雅公司指定出貨送達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公司,被告施幼足只是通知各該公司鋼捲序號及會從自訴人公司發貨等情,亦有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鉦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代公司)另案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參調卷臺北地院112重勞訴30號影卷第281、163頁)。顯見被告施幼足並無告知各該公司鋼捲會以州巧公司名義出貨送達,是被告施幼足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出貨單沒有交給裕雅公司,不知本案鋼捲以州巧公司名義出貨等語,應堪採信。自訴意旨認被告施幼足必然知悉本案鋼捲係州巧公司名下之鋼捲,應屬推測、擬制之詞,無從為被告施幼足不利之認定。
7、自訴意旨雖據證人蔡宜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鋼捲是相對好銷售的商品等情,認本案8顆鋼捲之規格為市場流通性高之規格,顯無降價出清庫存之可能。惟證人曹昌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交易的鋼捲,在其工作項目裡面,是執行不良品、滯銷品之銷售以確保公司零逾期庫存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並有自訴人公司業務部業二課課長工作說明書附卷可稽(見調卷臺北地檢署111他3102號影卷第39頁)。而被告施幼足並非自訴人公司之內部人,對於自訴人公司內部之銷售管理、貨物庫存調整等相關程序並不知情,實難苛責身為買家之被告施幼足須擔負本案8顆鋼捲是否屬庫存商品之查證義務。
8、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訴代理人聲請向中鋼公司函詢提出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合約編號DA2784銷售分合約」,以明自訴人公司係向中鋼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12顆鋼捲,其購買價格及是否開立品質保證書、電子發票等情;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和陞公司業務楊學斌、鉦代公司蔡賢錦、旺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瑞良等人以明出貨單收執流程及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與通知收貨之廠商未必相符,是否為鋼鐵交易上常見之狀況;及聲請傳訊證人即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黃于軒、鑫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瑤以明庫存鋼捲之鋼鐵交易常情等,均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鋼捲係屬贓物,且無法證明被告張豐盈有參與洽談本案鋼捲買賣事宜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施幼足知悉或可得而知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乃證人曹昌儒不法取得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故為買受而有故買贓物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60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規格均為1.0x1230mm;品名及序號以本院卷第195頁涉案
鋼捲價格及相關證物對照表為準):
附表二(規格均為1.0x123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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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 ◎實際出貨為12170 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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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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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旺劭公司109年4月30日開予裕雅公司之鋼捲裁剪加工發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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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鉦代公司109年7月24日與109年9月11日開予裕雅公司之鋼捲裁剪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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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9年間自訴人公司接獲裕雅公司訂單內容出貨予裕雅公司之「出貨單」 | |
| 於109年間自訴人公司收受裕雅公司給付貨款之「貨款入帳單」 | |
| 於109年間自訴人公司收受裕雅公司給付之貨款後開立予裕雅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 |
| 裕雅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108年6月至12月出貨、發票與入帳單號整理表」 | |
| 裕雅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109年出貨、發票與入帳單號整理表」 | |
| 裕雅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110年出貨、發票與入帳單號整理表」 | |
| 裕雅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發票、及該張發票對應之出貨單與鋼捲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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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捲序號J440185、J440187、J440188、J440221鋼捲之品質保證書與對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 |
| 鋼捲序號J440175、J440176、J440183鋼捲之品質保證書與對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 |
| 鋼捲序號J445357、J445368、J445369鋼捲之品質保證書與對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 |
| 鋼捲序號J445360鋼捲之品質保證書與對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 |
| 鋼捲序號J440208鋼捲之品質保證書與對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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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宇鋼鐵網「中鋼月盤價表-熱浸鍍鋅-其他類」(即CGI其他類)之盤價 | |
| 華文鋼鐵網「季盤產品-熱浸鍍鋅鋼捲(家電、電腦、其他料)曲線圖」 | |
| 自訴人公司於109年4月、5月、7月出售予其他公司且同屬「CGI其他類」級別鋼捲之彙整附表、出貨單與發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