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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B」、「彭魚晏」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1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而自斯時起與「JB」、「彭魚晏」、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對甲○○佯稱:利用「京城證券」APP 儲值現金,可代為操作投資即能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0月6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寶山一街住所(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參與此部分行為)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甲○○誆稱:若要提領全部的款項,需繳納30萬元保證金云云,及相約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所交付30萬元現金後,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偵辦而在上址住處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又乙○○收到「JB」、「彭魚晏」傳送至該IPhone7 行動電話內所安裝Telegram群組內之訊息後,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許,至超商將「彭魚晏」所傳契約書、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白底、黃底空白收據等文件電子檔,與「JB」所傳京城公司工作證之文件電子檔列印出來,而偽造契約書1 份(其上印如附件一所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各1 枚)、京城公司白底、黃底空白收據各1 張(每張收據上均印如附件二所示「企業名稱欄所示印文」、「李榮記」印文各1 枚)、京城公司工作證2 張(分別為透明塑膠卡套、藍色卡套,每張工作證上均印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晏綺」字樣),復按照「彭魚晏」所為指示在該白底、黃底京城公司空白收據之「日期」欄、「合計金額」欄、「經手人」欄分別填載「112 年10月23日」、「參拾萬元」、「陳晏綺」等字,而均形成偽造之署押1 枚(連同此2 紙收據上原均印有之如附件二所示「企業名稱欄所示印文」、「李榮記」印文各1 枚,每紙收據即均有偽造之印文共2 枚、署押1 枚),以此偽造京城公司收據2 紙(下稱A、B收據),迨乙○○以其所有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與甲○○聯繫,且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22分許至上址住所內,向甲○○收取30萬元時,除自稱是京城公司取款專員外,並出示藍色卡套之京城公司工作證予甲○○觀看,及交付該份契約書、A、B收據各1 紙予甲○○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京城公司員工「陳晏綺」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京城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晏綺之公共信用權益。嗣乙○○收下甲○○所交付之30萬元(其中1 張仟元鈔為真鈔,其餘均係仟元玩具鈔)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乙○○所有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京城公司工作證2 張、契約書1 份A、B收據各1 紙,並將警方所提供用以進行誘捕偵查之30萬元(其中1 張仟元鈔為真鈔,其餘均係仟元玩具鈔)繳回警局,致乙○○、「JB」、「彭魚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4、85至90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34、101 至103 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16,本院訴字卷第57至64、85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5至38、39至41、43至46頁,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之特徵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所提出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遭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Telegram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京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京城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47、49至5253、55、61、63至7577至79、81、123 129 至133 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40、43、47、65至69;復有被告所有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京城公司工作證2 張、契約書1 份A、B收據各1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JB」、「彭魚晏」,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與其聯絡之「JB」、「彭魚晏」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其等所為指示前住上址住所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JB」、「彭魚晏」、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於112 年10月6 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告訴人佯裝欲另外交付30萬元現金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JB」、「彭魚晏」有指示我,若收到錢後,就將錢放在臺中烏日高鐵站的置物櫃內等語(偵卷第32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放進置物櫃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其中1 張仟元鈔為真鈔,其餘均係仟元玩具鈔),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JB」、「彭魚晏」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該份契約書上印有如附件一所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各1 枚,及A、B收據上均印有如附件二所示「企業名稱欄所示印文」、「李榮記」印文各1 枚等,業如前述,而被告並在A、B收據之「日期」、「合計金額」、「經手人」等欄位分別填載「112 年10月23日」、「參拾萬元」、「陳晏綺」等字,故該份契約書及A、B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份契約書及A、B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京城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晏綺」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份契約書及A、B收據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由被告於警詢中所述:「JB」、「彭魚晏」幫我取名為「陳晏綺」,我代表公司收款都是用「陳晏綺」這個身份等語(偵卷第28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有出示識別證,而且明確跟我表達他是京城投資派來取款的專員等語(偵卷第45頁),可徵「JB」、「彭魚晏」除指示被告印出為警查扣之2 張京城公司工作證(分別為透明塑膠卡套、藍色卡套),並命被告收款時予以出示,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而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佐以,被告明知其非京城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張藍色卡套之京城公司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京城公司之員工「陳晏綺」,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於該等京城公司工作證上所載「陳晏綺」等字,均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僅係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不具有署押性質,尚非屬偽造署押,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出示偽造之京城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且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之犯罪情節,顯然已將被告上述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列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59、86、87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衡以,就被告行使該份契約書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行使A、B收據部分,其各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該張藍色卡套之京城公司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七、被告先後偽造2 張京城公司工作證,及行使偽造該份契約書、A、B收據各1 紙之數舉動,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八、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JB」、「彭魚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交付該份契約書、A、B收據予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JB」、「彭魚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九、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3 年2 月6 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參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JB」、「彭魚晏」乃指示被告偽造京城公司工作證2  張、契約書1 份、A、B收據各1 紙等,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即知曉此一犯罪計畫。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分別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為獲得取款報酬而聽從指示出面收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增加得以掌握不法所得之可能性,從而提高犯罪誘因,且就被告所欲收取之現金係30萬元以言,此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二、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即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8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偽造京城公司工作證2 張(每張工作證上均印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晏綺」字樣)使用其所掌管之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及以其所有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聯繫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且除行動電話部分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則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 支,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從事本案犯行,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再者,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佯裝交付之30萬元(其中1 張仟元鈔為真鈔,其餘均係仟元玩具鈔)後,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所逮捕,此參卷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即明(偵卷第67至71;而告訴人佯裝交給被告收取之30萬元(其中1 張仟元鈔為真鈔,其餘均係仟元玩具鈔)並未扣案(詳偵卷5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於誘捕偵查現場即經警方取回而繳還警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發還不法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5900元,然尚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李榮記」印文1 枚,及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企業名稱欄所示印文」各1  枚、「李榮記」印文各1 枚「陳晏綺」署押各1 枚,乃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件一所示契約書、如附件二所示A、B收據,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偽造之契約書1 份
 
附件二:偽造之A、B收據各1 紙。
 
附表:
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
⑵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⑶偽造之京城公司工作證2 張(每張工作證上均印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晏綺」字樣)。
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李榮記」印文1 枚
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企業名稱欄所示印文」各1 枚、「李榮記」印文各1 枚、「陳晏綺」署押各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