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均達
卓鴻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56、47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均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卓鴻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均達、卓鴻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均達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楊均達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楊均達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楊均達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楊均達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為磁磚、磚塊、混凝土塊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對環境污染程度尚屬有限,與大型、長期營運或清運有毒廢棄物之人相較,被告2人可非難性較低。是以,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載運、棄置一般廢棄物,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另斟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而案發後上開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3年7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6085號函暨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至被害人黃采晴雖於114年6月16日表示其於假日去現場看本案土地上還有廢棄物沒有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然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75767號函稱「原堆置之袋裝營建廢棄物已消失,現場於原棄置地另露天堆置非袋裝之營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可見本案土地前經被告清完後,另有不詳之人堆置型態不同之廢棄物,附此敘明。參以被告楊均達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及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鴻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卓鴻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卓鴻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堆放廢棄物之時間非長,且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堪認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卓鴻程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卓鴻程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卓鴻程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卓鴻程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楊均達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堪認被告楊均達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被告卓鴻程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堪認被告卓鴻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56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鎧泰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均達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鎧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為節省因整修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老家之浴室、廚房,產生約2噸混含磁磚、磚塊、混凝土塊之營建廢棄物清除費用,而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楊均達、卓鴻程,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鎧泰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僱請楊均達、卓鴻程為其清除上開營建廢棄物,嗣楊均達即於112年4月15日下午,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郭宥鈞所借用之「冠鈞金屬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卓鴻程,前往上址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並未經黃采晴同意,於同日14時至14時30分間,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於黃采晴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4月17日上午9時25分接獲通報,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鎧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㈡、被告楊均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㈢、被告卓鴻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㈣、證人郭宥均於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林慈賜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㈥、被害人黃采晴於警詢之陳述。
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43684號函暨所附之該局112年4月17日陳情案件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各1份。
㈧、被告陳鎧泰老家照片1份。
㈨、被告楊均達、卓鴻程棄置上開營建廢棄物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㈩、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棄置營建廢棄物之照片1份。
二、核被告陳鎧泰、楊均達、卓鴻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鎧泰、楊均達2人,均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科犯行,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均達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被告卓鴻程之犯罪所得3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