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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軒



            蔡定燁


            張昊誠



            陳鼎鈞


            許得紋


            許承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正軒、蔡定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
    手實施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鼎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張昊誠、許得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
    手實施罪,均累犯,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許承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㈩「同案被告江宗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案被告江憲宗」;另補充證據:「被告謝正軒、蔡定燁、張昊誠、陳鼎鈞、許得紋、許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6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㈠考量告訴人3人已與被告6人調解成立,並表明請求對被告6人從輕處理之情形(參見本院卷P82),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謝正軒、蔡定燁、張昊誠、許得紋、陳鼎鈞5人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張昊誠、許得紋2人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並就被告許承彥部分不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6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與被告6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被告6人上開被訴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6人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83號
  被   告 謝正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定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昊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鼎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得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承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昊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得紋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正軒、蔡定燁、張昊誠、陳鼎鈞、許得紋、許承彥與友人江宗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28日凌晨,在臺中市西屯區MUSE夜店聚會後,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欲開車返回宜蘭時,因認在現場與友人廖嘉暉、李奇龍、白晉豪、蔡至捷、嚴瑀緹等人聊天之陳纈文(以上6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批評其等所駕之車輛,心生不滿,嗣謝正軒旋與蔡定燁、張昊誠、陳鼎鈞、許得紋、許承彥基於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在該屬不特定人會經過之公共場所,共同往陳纈文所在處聚集,並由謝正軒、蔡定燁、張昊誠、陳鼎鈞、許得紋徒手,由許承彥在其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自其等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來開山刀2把,共同毆打陳纈文、廖嘉暉、李奇龍,對陳纈文、廖嘉暉、李奇龍實施強暴行為,致陳纈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之傷害,而廖嘉暉則受有下唇1.5公分撕裂傷、臉部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另李奇龍亦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江宗憲上前勸阻及許得紋將許承彥所持開山刀取下,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謝正軒等人始停止攻擊。
三、案經陳纈文、廖嘉暉、李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謝正軒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蔡定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㈢、被告張昊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㈣、被告陳鼎鈞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㈤、被告許得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㈥、被告許承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㈦、告訴人陳纈文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㈧、告訴人廖嘉暉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㈨、告訴人李奇龍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㈩、同案被告江宗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同案被告白晉豪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同案被告蔡至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同案被告嚴瑀緹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警員侯志賢之職務報告1份。
、告訴人陳纈文、廖嘉暉、李奇龍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謝正軒、蔡定燁、張昊誠、陳鼎鈞、許得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被告許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謝正軒、蔡定燁、張昊誠、陳鼎鈞、許得紋、許承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謝正軒、蔡定燁、張昊誠、陳鼎鈞、許得紋、許承彥等人,均係以一施強暴行為,而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張昊誠、許得紋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