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65號、第30660號、第334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劉建佑於臺中市○○區○○街0號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不假外出且飲酒後,因細故與護理師發生糾紛,明知在場為其處理患部之護理師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4時44分,在大甲李綜合醫院6樓護理站,對從事醫療行為之護理師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辱罵「幹你娘」等語(吳永平、周于萱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撤回告訴),並以徒手、持點滴架、拐杖之方式,攻擊謝濟帆及保全人員陳新發,致謝濟帆受有左臉部左頸部紅腫、左腕部挫傷等傷害及陳新發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陳新發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撤回告訴),並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不堪使用,且對在場之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恫稱「要找你們麻煩」等語,使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均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恐嚇方式妨害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執行醫療業務。㈡同日5時3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錢浩鋒、李虹諭據報後到場處理,劉建佑未加收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護理站資料夾丟擲員警錢浩鋒、李虹諭,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劉建佑與紀文良、紀柔竹為鄰居,雙方因土地糾紛訴訟中。劉建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晚間2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持木柄菜刀對紀文良、紀柔竹揮舞,並向紀文良、紀柔竹恫稱:「一定要砍死你們父女」、「砍死你們父女我沒有在怕的」等語,使紀文良2人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一旁工廠圍牆內,扣得劉建佑丟棄之菜刀1把。
三、劉建佑於113年5月25日晚間22時30分至晚間23時11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潘以利經營之「麗莉的店」內,因點歌問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在場滋事,遭潘以利及店內其他不詳顧客驅離,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係易燃物質,將汽油潑灑並點燃,足以迅速燃燒製造公共危險,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前往附近之台灣中油大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5元之汽油後,返回「麗莉的店」,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朝店內之顧客及桌椅潑灑汽油,但尚未自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打火機著手點燃前,即遭潘以利及現場員工、顧客聯合壓制。經警到場後,扣得裝汽油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
四、案經㈠謝濟帆、紀文良、紀柔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醫療法等罪、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三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濟帆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新發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3-5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平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7-59頁)、證人即被害人周于萱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61-63頁)、證人即告訴人紀文良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5-48頁)、證人即告訴人紀柔竹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1-44頁)、證人即被害人潘以利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660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89-19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3月24日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醫偵22卷第3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醫偵22卷第67-73頁)、現場照片(見醫偵22卷第71-73頁)、告訴人謝濟帆、被害人陳新發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醫偵22卷第75-77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醫偵22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併他3009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併他3009卷第13-15頁)、113年4月21日泰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065卷第33-34頁)、臺中市泰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4065卷第49-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065卷第55-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4065卷第63-67頁)、扣案菜刀之翻拍照片(見偵24065卷第69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4065卷第71頁)、113年5月26日豐原分局頂街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660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660卷第55-65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0660卷第67頁)、台灣中油大湳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0660卷第69頁)、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660卷第73-79頁)、扣案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翻拍照片(見偵30660卷第79頁)、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660卷第81-85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660卷第8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5-188頁)在卷可稽。另有菜刀1把、保特瓶空罐1個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佑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走進店內,我看到被告手上拿1個袋子,有叼著菸,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就走進去走到1桌,汽油拿著就灑下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袋子裡的東西,我警詢時說「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打火機出來」等語,是屬實的,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又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麗莉的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①監視器畫面23:42:56時,證人潘以利先開門走入店內;接著於23:42:57時,被告跟著潘以利後面走入店內,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拿著袋裝物品。被告進入店內後先以右手對著門邊該桌之客人比劃嗆聲。②於23:43:03時,被告走近該桌客人,欲以右手拿出袋內之物品,該桌身穿淺卡其色上衣之男客,見狀旋即起身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推擠時,被告用右手揮打該男客頭部一下,其餘同桌及鄰桌客人見狀,遂一同上前欲將被告推出店門外,被告側身閃避了一下,並於23:43:10將手上之寶特瓶打開,將瓶內液體潑向該桌客人,此時,店內之該桌客人及其旁在場店家人員等人見狀,一湧上前將被告壓制。③被告行為當時,店內客人眾多,紛紛有起身走避之情況。④畫面未發現被告有以香煙或打火機點燃汽油或其他物品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依在場之證人潘以利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雖有潑灑汽油之行為,但尚未著手「點燃」汽油,即遭壓制,是本案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放火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恰,然此僅未遂與預備行為階段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分別⑴在醫療院所對護理師、保全人員及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嚴重妨害醫療院所安全,亦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影響。⑵以揮舞菜刀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紀文良、紀柔竹,對他人身心造成不良影響。⑶僅因口角,即潑灑汽油預備放火燒毀建築物,雖放火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但被告明知店內當時包含店員、顧客,人數眾多,卻罔顧他人生命安危,以潑灑汽油之危險手段預備放火,惡性非輕。上開行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謝濟帆、被害人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之犯後態度。⒊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175頁,然偵查中僅謝濟帆有提出告訴),被害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人很好,我們公司不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妨害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諭知被告禁戒之保安處分,然禁戒處分依刑法第89條,仍以足以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為要件,就此被告雖不否認為本案犯行時有飲酒狀況,然關於是否已達成癮之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並未提出明確之醫療、心理相關證明,亦未有相關之證據調查聲請,是本案尚難認符合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自承係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3頁),自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保特瓶空罐1個,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三盛裝汽油所用之物,扣案之打火機1個,則係被告預備用於放火行為所用之物,均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謝濟帆提出告訴。嗣告訴人謝濟帆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不堪使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研判,應屬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物品,縱有毀損,應僅大甲李綜合醫院有權提出告訴,然卷內並無大甲李綜合醫院提出告訴之事證,且縱認在場之護理人員對上開物品有管領支配權限,但本案僅護理師謝濟帆於警詢時有提出告訴,但亦僅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見醫偵卷第51頁),是本案毀損罪部分,應屬未經告訴。
㈡、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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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建佑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建佑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建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
| | 劉建佑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特瓶空罐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