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郭怡青律師
張雅安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己○○、丙○○(丁○○、己○○、丙○○,以下稱告訴人3人)為陳錦堂、黃照英所生之子女,戊○○、庚○○為夫妻。陳錦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過世;黃照英嗣於111年5月2日過世,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戊○○、丁○○、己○○、丙○○公同共有。黃照英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繼承人不得單獨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照英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之存款,均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料戊○○、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轉帳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㈡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由庚○○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下稱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冒用已死亡之黃照英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郭慈眉,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照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黃照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3萬196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3張,再交付予郭慈眉而行使之,致郭慈眉誤信庚○○係取得黃照英授權提領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38分許,透過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帳至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丙○○、己○○委由林開福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對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陳錦堂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黃照英(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無罪部分、壹(一)至(二)、(四)】進行偵查,並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9月5日,就被告2人於109年1月31日,共同行使偽造之陳錦堂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款項部分【即無罪部分、壹、(三)】追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字第49597號卷第181至185、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9至6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6、32至33-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照英生前有交代我,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由戊○○支出,但為了不讓戊○○吃虧,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被告戊○○繼承,其會自行與告訴人3人溝通,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戊○○繼承,戊○○有權提領,故當日戊○○叫我去提領,我就去提領等語。惟查:
⒈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6、32至33-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黃照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子女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屬當然,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途限於依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以遺產支應其後事處理費用之情形,並應一併考量提領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縱認喪葬費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付,亦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獲得補償,若將上開例外情形誤解為原則,則只要主張曾經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必要醫療支出及喪葬費用之人,均可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動支遺產彌補自己先前之支出,甚而在主要照顧者有數人且均主張有支出喪葬費用時,將使其等分別就自己有管理權之遺產進行移轉,無異於允許具有遺產管理權之繼承人跳過遺產分配程序先行受償,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續司法訴訟成本。又我國早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常因年歲日長、體力漸衰,而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若子女眾多但四散各地,往往推由其中部分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其餘手足則從旁協助。觀察被告戊○○與告訴人3人間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陳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丁○○傳訊稱「樺,你這週四回來,載爸去醫院」、「樺,後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請你讓外勞把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你週末回去,問外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以再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去找簡先生,請教看看怎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他」,己○○傳訊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之後這些拜拜的事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一點啊」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45至476頁),由以上對話紀錄可知,丁○○多次指示被告戊○○辦理陳錦堂、黃照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照英過世後,指示被告戊○○聯絡葬儀社,操辦黃照英治喪事宜;己○○亦於陳錦堂過世後,發言督促被告戊○○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因己○○及丙○○因長年旅居國外,僅多於群組中提供意見參與討論,應認居住於臺灣之丁○○及戊○○為陳錦堂、黃照英之主要照顧者,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自陳:自黃照英生前,其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我保管,黃照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則被告戊○○作為主要照顧者之一,並於黃照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丙、丁帳戶等情,亦與常情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黃照英並未留下遺囑,但於生前有口頭告知,因為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均由我支出,但不會讓我吃虧,會將遺產中現金部分由我繼承,故我將黃照英帳戶內存款當作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照英過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9、57頁)。又被告戊○○於黃照英過世後之111年6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在本案群組內,向告訴人3人稱:我在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可以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年月20日,己○○在群組內詢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照英死亡後仍有多筆遺產遭提領,已經觸犯法律等語,被告戊○○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示:「哪些錢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每個月也要給她三萬 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我 媽說那些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他說很多次」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被告戊○○對於為何動支黃照英遺產內現金部分之原因,供述始終如一,參以其於黃照英死亡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3人商討黃照英遺產分配時,僅提到保單及房屋,對於現金部分隻字未提,係於遭己○○質疑後方告知上情,則被告戊○○主觀上認黃照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用,故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方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又查,被告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支出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己○○5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56頁),核與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1至142頁)。依被告2人提出之「陳錦堂、黃照英生前支出總表」中,有關於陳錦堂、黃照英醫療及治喪支出(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計算式詳附表二),合計為1,835,739元,扣除被告戊○○所收受己○○支付之50萬元,被告戊○○就陳錦堂、黃照英生前支付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合計應為1,335,739元,然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達1,882,680元,已大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關於陳錦堂喪葬費用部分,早已於108年底陸續支出,與本案轉帳或提領黃照英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戊○○自陳,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0幾萬元、被告庚○○自陳,任職於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被告2人資力甚佳,此與上述被告2人自丙、丁帳戶所取得款項遠大於其等先前支出情形綜合觀之,被告2人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照英遺產支應治喪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戊○○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在於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前已認定,自難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有上開所謂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被告戊○○自無合法再授權被告庚○○提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⑷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有之常識。被告戊○○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丁○○對其提領黃照英名下帳戶內款項行為時稱,「如果是這樣讓你們不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去銀行辦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省麻煩」、「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本院一第13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黃照英有跟我說,要我把現金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頁)。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黃照英請我提領陳錦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陳錦堂過世之後要趕快領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照英交代有多少錢就都領出來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前因有協助黃照英處理陳錦堂死亡後存款事宜之經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戶內存款等情有所預見,被告庚○○雖稱,黃照英並未向其告知具體麻煩為何,其工作內容並未接觸銀行櫃臺、消費金融業務等語置辯,然被告庚○○行為時年逾40歲、大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又任職於外商銀行,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2194號卷二第489頁),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更難委為不知。
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庚○○明知黃照英業已死亡,又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丁○○、丙○○、己○○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印黃照英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提領丁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已足使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誤信黃照英仍然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並使臺中二信承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更使臺中二信因未能正確管理帳戶內款項,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臺中二信對於對於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情均有認識,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庚○○提領丁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履行黃照英生前囑託之遺產分配行為,至多僅為其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具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並無扞格。況被告庚○○選擇不以上開合法方式提領,結合被告戊○○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人3人欲分配黃照英丙、丁帳戶內現金等情,可知被告2人提領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之爭執,是以被告庚○○所辯全無可採。被告庚○○行使偽造私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冒用黃照英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臺中二信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值勤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8頁),縱使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自首要件之該當,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刑法自首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黃照英已死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照英名義提領或轉帳其名下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合作金庫、臺中二信銀行,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戊○○坦承犯行,並將提領之丁帳戶內款項匯回丁帳戶、轉匯之丙帳戶內款項,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匯款憑條、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3頁),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庚○○雖否認犯行,然其在犯罪事實一(二)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戊○○自陳電機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0餘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大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9至4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戊○○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臺中二信取款憑條上「黃照英」之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0至41頁),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均已交付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庚○○所有,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已匯回丁帳戶,此有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則因丙帳戶已遭凍結無法匯回,故由被告戊○○將此部分款項分作4份,並將其中3份分別匯款至告訴人3人之帳戶內,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此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3頁),本院考量被告戊○○雖因此保有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分409,299元,然被告戊○○仍為黃照英之合法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既於事後同意就黃照英遺產中此部分進行分配,足使被告戊○○合法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應認此部分款項已非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依前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錦堂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並偽造陳錦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致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二)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錦堂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則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王郁蘋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三)戊○○、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庚○○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致許瑜芳及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錦堂尚生存且庚○○已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四)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庚○○於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提領陳錦堂甲、乙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丁○○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至上開地點,提領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黃照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後,我都有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項,返還黃照英,我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帳戶資料均係由黃照英直接交付給庚○○,我沒有經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上開地點,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庚○○所自陳,並有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承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即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是在108年10月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錦堂過世前2、3日,黃照英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密碼,委託我先去補登存摺,再將甲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就是同年12月9日分別提領18,500元、9,205元這2筆等語;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的帳戶原則上都是黃照英在主導,陳錦堂過世前之108年12月10日已經彌留,但乙帳戶於當日遭提領5,000元,我相信是黃照英要求姐姐們去提領的,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17、20至24、43、58頁),並有陳錦堂戶口名簿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55、69、91頁),則早在陳錦堂108年12月11日過世前,黃照英即有委託庚○○或其他人提領陳錦堂所名下甲、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黃照英在陳錦堂生前,即有管理其名下甲、乙帳戶之行為,前已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錦堂過世之後,因為黃照英還在,我們都不敢過問陳錦堂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父親過世,剩下母親,那些錢當然是給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足見於陳錦堂死後,包含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就黃照英使用管理陳錦堂之遺產均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對於由黃照英繼續管理陳錦堂名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是以黃照英對於陳錦堂名下之甲、乙帳戶自屬有權使用,被告庚○○經黃照英之再授權使用陳錦堂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之行為,亦非無權使用,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有別。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否認有何轉交陳錦堂甲、乙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庚○○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庚○○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庚○○112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係何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世貿分行領取陳錦堂帳戶?)我領的。前一兩天戊○○從臺中時拿回來,黃照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0頁),為其論據,然此上開供述業經被告庚○○於審判中否認,庚○○稱記錯了,戊○○所轉交的是戊○○先前放在臺中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7頁),審酌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僅以同案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庚○○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否認上情,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戊○○有何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庚○○,而與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提領陳錦堂甲、乙帳戶內款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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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35號卷(下稱他字第7635號卷) | | |
| 丁○○等111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 |
| 告證1: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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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證3: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告證4:黃照英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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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證6:陳錦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告證7:陳錦堂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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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1年10月13日中二信(111)營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 | |
|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丁帳戶)及取款憑條6張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269號函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46857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687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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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照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金額:231967元、66000元) | |
| 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額:0000000元)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世貿字第1110003326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張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及取款憑條1張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8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乙帳戶)及取款憑條2張 | |
| 丁○○等112年3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理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 |
| 告證9:告訴人丙○○108年12月26日(當時丙○○人在美國)與被告戊○○LINE對話之手機拍攝照片 | |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卷(下稱偵字第49597號卷) | | |
| |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至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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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一: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的遺產資料(即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 |
| 附件二: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 | |
| 附件三: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摺影本 | |
| 附件四:繼承人戊○○先生匯回系爭款項至被繼承人帳戶之匯款證明(即匯款申請書3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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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640號函暨檢附之黃照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丙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886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5至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19至67頁 |
| |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25至130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29至34頁 |
| 被證2號:黃照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1至136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35至40頁 |
|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7至149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41至53頁 |
| 被證4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乙份 |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5頁 |
| 被證5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乙份 |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3至15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7至59頁 |
| |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7至16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1至65頁 |
| |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7頁 |
| 戊○○等112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1至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5至89頁 |
| 被證8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9頁 |
| 戊○○等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 |
| 被證9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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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等112年9月2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 |
| 被證11號:陳錦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 |
| 被證12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林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 |
| 被證13號:被告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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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13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字第3852號卷) | | |
|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三及聲請追加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 |
|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5月31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 |
|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 |
| 告證14:己○○(Meryl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8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 | |
(四)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卷(下稱偵字第29339號卷)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109號函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世貿字第113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取款憑條2紙 | |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 | |
|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 |
| 告證10:被告戊○○與告訴人等三人的Line群組對話 | |
| 附件1:澄清照顧父母親記事、陳錦堂、黃照英-每月固定收入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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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證1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林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 |
| 被證2號:被告及告訴人間、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 |
|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關於遺產稅申報)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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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證5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 |
| 被證6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1份 | |
| 被證7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1份 | |
| 被證8號:被告辯護人112年12月6日律師函影本1份 | |
| 被證9號: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5律師函影本1份 | |
| 被證10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被告112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告訴人帳戶)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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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檢附相關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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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 |
| 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 |
| 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4刑事判決 | |
| 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 |
| 被證1:109年1月9日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圖片1份 | |
| 被證2:被告庚○○與合作金庫林佳語於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 | |
| 被證3:被告間108年12月9日陳錦堂逝世前Line對話紀錄1份 | |
| 被證4:黃照英逝世後共同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 |
| 丁○○等113年2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 |
| 告證11: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687號存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 |
| 丁○○等113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 |
|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109年5月31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 |
|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 |
| 告證14: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10月18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截圖 | |
| 戊○○113年4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二)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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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113年4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 |
| 被證5:告訴人等及戊○○家族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被證6:告訴人己○○、丙○○、戊○○及庚○○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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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 | |
| 戊○○113年7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 |
| 被證15:108年12月10日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影本 | |
| 庚○○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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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證11:110年3月30日發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 |
| 被證12: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等及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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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證14:108年12月25日黃照英合作金庫存簿紀錄節錄 | |
| 被證15:被告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 |
| 被證16:戊○○與告訴人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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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證17: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戊○○協助協調告訴人等間之矛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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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證19: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話語權相關line截圖) | |
| 被證20: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與黃照英和好) | |
| 被證21: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與戊○○感情緊密) | |
| 被證22: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Hubb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林佳語對話紀錄截圖(戊○○不曾拒絕返還黃照英印章及存簿時間軸) | |
| 丁○○等113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 |
| 告證15: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4份影本 | |
|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安總保字第1130820004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856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定存資料 | |
|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安總保字第1130912002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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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6:鈞院卷第337頁第7點及第9點(經標示提及保險契約條款處)1份 | |
|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安總保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保單條款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