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盛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佑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盛文與張佑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盛文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En」、「陳恩」之帳號與張佑瑋(暱稱「少瑋」、「阿瑋」)聯繫,約定由鄭盛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兩(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佑瑋。嗣張佑瑋於112年5月18日23時至同日24時間,前往鄭盛文向友人借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8樓07室套房,由鄭盛文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佑瑋,張佑瑋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鄭盛文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佑瑋。
㈡張佑瑋於112年5月19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得知陳和謙欲購買毒品,張佑瑋即於112年5月19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自甫向鄭盛文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重量約半錢(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謙,陳和謙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張佑瑋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和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59337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79、227至228頁)、被告張佑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140至142頁、偵59337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87、227至22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和謙於偵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112年6月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68號鑑驗書(他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5145號函檢送被告鄭盛文、張佑瑋(下合稱被告2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及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他卷第161至191頁)、112年12月7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59337卷第25頁)、被告2人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偵59337卷第41至83頁)、被告鄭盛文比對照片(偵59337卷第85頁)、113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952卷第67至68頁)、陳和謙與暱稱「兩個愛心圖示」之毒品上手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952卷第173至181頁)、112年5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952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鄭盛文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被告鄭盛文已於原判決確定後,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並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鄭盛文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鄭盛文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鄭盛文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張佑瑋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Messenger暱稱「Chen En」之人,並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警方蒐證,復經本院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大隊,該大隊於113年4月18日函覆:詢據被告張佑瑋指證上手為綽號「Chen En」之同案被告鄭盛文,且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37號等案起訴在案(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張佑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鄭盛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鄭盛文有上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張佑瑋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52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以及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鄭盛文及張佑瑋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獲有1萬元、3,500元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7頁),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盛文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惟查被告鄭盛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佑瑋僅獲得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被告張佑瑋自承:我僅有交付現金1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鄭盛文因該次犯行所得金錢之實際數額,故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鄭盛文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元,附此說明。
㈡被告張佑瑋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案件扣押之iPhone13手機1支,雖係被告張佑瑋所有供本案與陳和謙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他卷第140至141頁),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