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關治維律師
黃正龍律師
聶瑞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岳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靖哲所有之iPhone14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做為聯繫、詐騙告訴人之用途,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14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聲請人所有,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在案。又本案雖已於民國115年7月28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於將來可能之上訴審中,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留作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