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再生塑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陳太平
被 告 林雅玲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江仲齊律師
被 告 王仁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7100號、第175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王仁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再生塑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陳太平為夫妻。陳太平係再生塑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下稱再生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雅玲則為再生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程(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弘博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實際負責人。陳建程、林雅玲、陳太平、王仁溢、何銘軒(何銘軒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分別或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一)自民國111年3月前某日,由陳建程、陳太平自弘博公司龍井廠房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林雅玲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堆置,並由林雅玲、陳太平進行分類而非法處理該廢塑膠混合物。(二)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日,由何銘軒向不知情之林勝益借用其所設立忠益企業社之名義,向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下稱大湖鄉公所)簽立委託清運廢棄物契約,約定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林雅玲無償收受大湖鄉公所之草莓塑膠布(即農膜)等農業廢棄物,惟嗣由不知情之大湖鄉公所清潔隊長指派資源回收車向大湖鄉農民收受草莓塑膠布等農業廢棄物後,載運至林雅玲指定之苗栗縣○○鎮○○里000號廠房堆置,後因該廠房於110年12月7日發生火災受損後,林雅玲即將該農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後,再由林雅玲、何銘軒為分類、清洗農業廢棄物之作業,而為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三)林雅玲、陳太平先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日,利用陳太平所設立、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再生塑公司之名義,與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國姓鄉公所)簽立委清運廢棄物契約,約定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由再生塑公司無償收受國姓鄉公所之農業廢棄物,嗣由不知情國姓鄉公所清潔隊長李文森指派資源回收車將上開農業廢棄物載運堆置在林雅玲、陳太平提供之再生塑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林雅玲、陳太平為分類、清洗農業廢棄物之作業;另林雅玲、陳太平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日,利用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再生塑公司名義,與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下稱魚池鄉公所)簽立委託清運廢棄物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由再生塑公司無償收受魚池鄉公所之農業廢棄物,嗣由不知情魚池鄉公所清潔隊長黃育成指派資源回收車將上開農業廢棄物載運堆置在再生塑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林雅玲、陳太平為分類、清洗農業廢棄物之作業。上開農業廢棄物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價格販售予王仁溢(約100公噸),並後由王仁溢、陳太平將上開農業廢棄物載運至王仁溢所租用、提供之位於嘉義縣○○鄉○○○000號廠房,後再載運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進行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唐進清、林淑媛委任林亮宇律師、王雲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公司代表人之犯罪行為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再生塑公司雖於112年12月24日為解散登記,惟該公司尚無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219頁),卷內亦無被告再生塑公司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事宜之證據,而被告陳太平為再生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雅玲為再生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時點,係於公司解散前已發生,是被告再生塑公司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上開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從而被告再生塑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被告適格。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再生塑有限公司、陳太平、林雅玲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王仁溢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再生塑有限公司、陳太平、林雅玲、王仁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9頁),核與證人何志華、唐進清、邱炤樟、游文珊、林勝益、李文森、蔡欣汝、黃育成、李旺昇、王連發、謝名鑫、蘇明哲、李協昌、李文焱、林淑美、王玉美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何志華部分見警卷二第73至77頁、偵15915卷二第189至193頁;證人人唐進清部分見警卷二第213至217頁;證人邱炤樟部分見警卷二第495至498、543至546頁、偵15915卷四第79至85頁;證人游文珊部分見警卷二第33至38頁、偵15915卷二第79至82頁;證人林勝益部分見警卷二第3至9、27至29頁、偵15915卷二第119至121頁;證人李文森部分見警卷二第335至339頁;證人蔡欣汝部分見警卷二第409至414頁;證人黃育成部分見警卷二第379至386頁;證人李旺昇部分見警卷二第165至169頁;證人王連發部分見警卷二第177至181頁;證人謝名鑫部分見警卷二第189至193頁;證人蘇明哲部分見警卷二第237至239頁;證人李協昌部分見警卷二第255至258頁、偵15915卷四第89至96頁;證人李文焱部分見警卷二第311至314頁;證人林淑美部分見警卷二第359至362頁;證人王玉美部分見警卷二第471至47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再生塑有限公司(見警卷一第397至398頁)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見警卷一第399至400頁)、受執行人:林雅玲、陳太平;執行時間:112年4月6日9時5分許;執行處所: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602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48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483至48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單暨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519至521頁)、受執行人:林勝益;執行時間:112年4月6日8時40分許;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巷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602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53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535至539頁)、受執行人:游文珊;執行時間:112年4月6日17時2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一第57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555至559頁)、受執行人:王仁溢;執行時間:112年4月6日8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602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56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567至571頁)、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見偵15915卷一第1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忠益企業社(見偵15915卷一第411頁)、何銘軒、證人游文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等起訴書節本(見偵15915卷二第495至524頁)、112年度保管字第13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915卷二第571至575、579至582頁)被告林雅玲與證人唐進清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警卷一第21至22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一第23頁)、110年4月28日大湖鄉公所與忠益企業社簽立之委託清運廢棄物契約(見警卷一第25頁)、被告林雅玲提供苗栗通霄廠房火災之照片(見警卷一第35頁)、111年9月6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37至42頁)、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竹縣廢丙清字第0011號,機構名稱:忠益企業社)(見警卷一第43頁)、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111年9月15日空拍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51至63頁)、被告林雅玲提供與LINE暱稱「陳建程 C.L.H」(被告陳建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65頁)、被告林雅玲提供弘城營造111年8月11日載運照片(見警卷一第87頁)、被告林雅玲提供之與暱稱「珊珊」(證人游文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93頁)、與暱稱「大何」(何銘軒)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97至99頁)、大湖鄉公所載來農膜照片(見警卷一第101至102頁)、彰化縣政府申請商業設立之公文照片(見警卷一第103頁)、被告陳建程指認被告陳太平、林雅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235至242、317至320頁)、臺中市○○○○○00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稽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警卷一第257頁)、111年7月6日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再利用資源回收物處理契約書(見警卷一第403至41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7972號函暨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含111年8月24日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辦理進度填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區菁埔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警卷一第417至43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0712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441至459頁)、忠益企業社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109至111年度申報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二第31頁)、證人唐進清提供之阿忠工廠旁、門口周圍照片(見警卷二第219至222頁)、證人李協昌提供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4月16日環署廢字第1101046934號函暨所附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考察「提升苗栗地區醫療院所及施打新冠疫苗整備情形暨大湖農業廢棄物處理現況與檢討」-大湖農業廢棄物處理現況與檢討之環保署部分書面紀錄、農膜回收三原則廣告、110年7月29日視察現場照片、112年7月28日督察紀錄、清洗機械設備模型、環保署全球資訊網頁(見警卷二第259至281、293至30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8日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稽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283至291頁)、證人李文焱提供之苗栗縣銅鑼鄉函(見警卷二第317頁)、111年9月6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351至354頁)、證人林淑美提供之與被告林雅玲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365頁)、110年4月12日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考察「苗栗縣大湖鄉農膜處理現況及檢討」會議紀錄(農會委員會部分)(見警卷二第439至445頁)、證人王玉美提供之後龍鎮清潔隊派車單擷圖照片(見警卷二第477頁)、證人邱炤樟提供之110年4月12日大湖鄉公所內部簽呈、簽稿會核單、110年4月22日大湖鄉農會代理公庫送款回單、領據、黑色草莓塑膠膜照片(見警卷二第501至505、523至541頁)、證人邱炤樟提供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8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70067083號函、苗栗縣政府107年8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70163963號函(見警卷二第551至553頁)、中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5日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廠房辦理農業膜成品說明會照片(見警卷二第555至585頁)、被告林雅玲與暱稱「大何」(何銘軒)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915卷二第409至425頁、偵15915卷三第185至249頁)、被告林雅玲與暱稱「珊珊」(證人游文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915卷二第427至442頁)、被告林雅玲與「萬能造粒」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915卷二第443至454頁)、被告林雅玲與暱稱「大湖清潔隊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915卷二第455至470頁、偵15915卷三第259至282頁)、被告林雅玲與LINE暱稱「陳建程 C.L.H」(被告陳建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915卷二第475至488頁、偵15915卷三第165至183頁)、被告林雅玲與暱稱「苗栗環保局 李先生」LINE對話紀錄(見偵15915卷三第157至15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46993號函暨所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30011615號函、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11日環管執字第1137110421號函、113年3月環保單位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涉犯行政案件基本資料(見偵15915卷四第201至20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44134號函(見偵15915卷四第21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44426號函(見偵15915卷四第213至215頁)、111年3月17日再生塑公司與國姓鄉公所簽立之農業廢棄物回收處理合約書1號(見警卷一第15頁)、111年5月23日再生塑公司與魚池鄉公所簽立之農業廢棄物回收處理合約書2號(見警卷一第17頁)、被告林雅玲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27至31頁)、水洗料產品照片(見警卷一第33至34頁)、臺中市○○區○○○路00號Google空照圖(見警卷一第79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8月24日在再生塑公司拍攝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81至82頁)、嘉義縣○○鄉○○村○○00○0號111年11月14日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207至210頁)、被告林雅玲與暱稱「大仁哥」(王仁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11頁)、被告王仁溢與被告陳太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13至21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環境部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2年4月14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461至467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8日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稽查紀錄(見警卷一第469至470頁)、臺中市○○區○○○路00號111年7月Google衛星圖(見警卷二第199頁)、證人謝名鑫提供之111年4月27日蒐證相片(見警卷二第201至206頁)、證人謝名鑫指認被告陳太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07至210頁)、證人蘇明哲提供之多蜜事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王仁溢的帳款明細(見警卷二第241至249頁)、證人黃育成提供之魚池鄉清潔隊簽、魚池鄉公所111年4月份第1次主管會報會議紀錄(見警卷二第393至400頁)、魚池鄉公所提供之111年6月30日、7月7日載運照片(見警卷二第401頁)、嘉義縣○○鄉○○村○○00○0號111年12月8日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406至407頁)、證人蔡欣汝提供之載運品項表單及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27日國姓鄉公所清潔隊地磅紀錄單(見警卷二第417、463至46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18日環署廢字第1100023257號函(見警卷二第427至428頁)、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19日府農務字第1100161333號函、110年9月9日府農務字第1100179621號函、聯署書名冊(見警卷二第429至437頁)、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會第21屆第13次臨時大會議決案、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函(稿)、清潔隊111年3月17日簽及檢附合約書、照片(見警卷二第447至461頁)、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見偵15915卷一第441至44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15915卷一第485至486頁)、被告林雅玲與暱稱「大仁哥」(王仁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915卷二第471至47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3339號函(見偵15915卷二第565至566頁)、被告林雅玲與暱稱「chole」LINE對話紀錄(見偵15915卷三第251至258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4日稽查紀錄(見偵15915卷三第373至378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30011615號函暨所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11日環管執字第1137110421號函、113年3月環保單位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涉犯行政案件基本資料(見偵15915卷四第195至2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96號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96卷第5至8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一第4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97號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97卷第5至9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一第4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98號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98卷第5至11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一第5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99號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99卷第5至13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一第5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100號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100卷第5至11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一第5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101號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101卷第5至13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一第56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再生塑公司、陳太平、林雅玲、王仁溢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太平、林雅玲、王仁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再生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太平、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雅玲,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再生塑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起訴書就被告王仁溢犯行部分,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已足保障被告王仁溢之辯護權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陳太平、林雅玲、同案被告陳建程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林雅玲、何銘軒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陳太平、林雅玲、王仁溢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太平、林雅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被告陳太平僅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陳太平、林雅玲、王仁溢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2罪,其行為態樣不同,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太平、林雅玲就犯罪事實一所指之不同期間之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777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太平、林雅玲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陳太平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太平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太平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陳太平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當庭主張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2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太平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影響環境衛生安全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陳太平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陳太平、林雅玲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請法院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太平、林雅玲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期間甚長,其等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甚多,對環境衛生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陳太平、林雅玲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太平、林雅玲、王仁溢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為犯罪事實ㄧ所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太平、林雅玲、王仁溢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太平、林雅玲、王仁溢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期間長短、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二254第頁),再參酌再生塑公司之資本額、所營事業等公司規模,其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太平、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雅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及案發後至今,仍未清除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至被告陳太平、林雅玲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仁溢均稱: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太平、林雅玲、王仁溢雖坦承犯行,惟因被告陳太平、林雅玲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未將其等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本院審酌近年來環保意識大幅高漲,非法清運及任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早為國人所嫌惡,被告陳太平、林雅玲、王仁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有害環境衛生,為促其等深刻反省共同犯罪對他人及環境造成之影響,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太平、林雅玲、王仁溢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建程所有,待其於本院另行審結時,另為適當之處置。
(三)附表一編號3、10、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分別為證人林勝益、游文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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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9)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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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0)Tailift FD25堆高機1臺(含鑰匙1支;引擎號碼:82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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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1)TCM FG25N3堆高機1臺(含鑰匙1支;引擎號碼:23L43135) | |
|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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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