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淨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洪淨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手段代替羈押,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2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於公眾往來大眾運輸工具上犯案,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