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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73、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傑(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超」之人自美國訂購大麻花1箱(毛重:2,1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下稱本案毒品),「李志超」復將本案毒品裝入包裹內,並以「李志超」為寄件名義人,被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不知情之王一堡(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人在國外,將從國外寄送生日禮物給臺灣的女友等語,說服王一堡以自己名義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收件名義人:王一堡、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號4B),嗣本案毒品包裹以國際郵件寄送方式,於112年6月21日自美國運抵臺灣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機場內實施查驗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一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承暘於偵查中之證述、王一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財政部臺北關112年6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8號函、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來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不是「奧迪❤️」,我沒有發過訊息給王一堡,也沒有請他領過包裹等語(見偵緝1973卷第55至57、59至60頁、本院卷第43、212、361頁)。經查:
 ㈠「李志超」將本案毒品裝入包裹內,並以「李志超」為寄件名義人,從美國寄送本案毒品包裹至臺灣,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之人並對王一堡佯稱:其人在國外,將從國外寄送生日禮物給臺灣的女友等語,說服王一堡以自己名義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收件名義人:王一堡、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號4B),嗣本案毒品包裹以國際郵件寄送方式,於112年6月21日自美國運抵臺灣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機場內實施查驗而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一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499卷第7至10、13至15、49至51頁、本院卷第184至20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外觀照片及寄件收件資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附件氣相層析質譜圖、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貨現場勘查照片、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王一堡簽收)、同案被告王一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海關實名委任貨物流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6月28日13時40分起至14時2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4B,受執行人:王一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020號鑑定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3至15、17至27、29至31、33、35至37、39頁、偵32499卷第16至26、31至35、38頁、偵32500卷第87、90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與王一堡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人(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將扣案之王一堡行動電話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王一堡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內分別有暱稱「奧迪❤️」、「❤️」之帳號,且前開二帳號之頭貼照片均為被告之照片,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足見王一堡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內確有多數疑似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及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見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之帳號使用之頭貼或背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均為被告曾於Instagram社群軟體發布之公開照片,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搜尋,可見被告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而非「奧迪❤️」,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緝1973卷第73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其與王一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顯示被告與王一堡間曾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1日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然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還原王一堡行動電話內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之全部對話內容,可見王一堡與「奧迪❤️」開始對話之時點為112年6月5日,足見王一堡與「奧迪❤️」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顯示之結果不符,是王一堡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之帳號是否均由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或為他人盜用被告頭貼照片並冒用其名義使用,確有疑義。
 ㈢證人李承暘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帳號使用之頭貼照片為被告等語(見偵緝1973卷第90、99頁),惟證人李承暘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加LINE,只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緝1973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無法確認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之帳號是否為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李承暘僅係因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之帳號使用之頭貼照片為被告之照片始為前開證述,其實際上並不知悉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之帳號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僅憑李承暘前開證述,顯不足以證明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之帳號為被告所有。
 ㈣證人王一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2至113年間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因為跑車所以認識被告,我有被告的LINE,我聯繫被告時不會叫他,都是直接傳貼圖或傳訊息,被告會叫我「兄弟」或「漢堡」,被告有一天密我跟我閒聊,跟我說他在國外工作,要寄零食給朋友,順便寄給我,我就說隨便,後來被告說他女友6月20日生日,要寄禮物給女友當驚喜,叫我幫他代領,我就說好,他說會寄到我家,再請朋友跟我拿,後來我領了包裹就被警察抓了,我幫被告領包裹沒有報酬,我也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32499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由王一堡前開證述,固可知悉王一堡指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之帳號為被告,並稱其係受被告指示代領本案毒品包裹,然王一堡與「奧迪❤️」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所提對話紀錄顯示之結果不符,業如前述,是王一堡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王一堡雖稱被告係其友人,且曾一起吃過飯,跑車搭載被告時也會與被告閒聊興趣、專長、工作、去過的地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6、199頁),然其復稱已忘記與被告聊天之內容,而對被告之家庭生活、交友情形、興趣專長等均諉為不知(見本院卷第200頁),並自承其曾向被告借款但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186頁),顯見被告與王一堡間之交情甚淺,是被告有無可能主動聯繫王一堡稱要寄送零食、請其代領包裹,亦屬有疑,足見王一堡前開證述內容尚有諸多可疑之處,亦無從排除王一堡係因借款遭拒絕而偽造對話紀錄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故由王一堡前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LIN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即為被告,自難認定被告有指示王一堡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