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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慧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12時2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萱」之人聯繫,經「怡萱」表示如提供1張金融卡,可申請新臺幣(下同)12,000元補助云云時,其依個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領取補助金通常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他人期約對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允上開條件,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峰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懷得門市,同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怡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怡萱」使用。
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林佳慧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藉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陳建臣等7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渠等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等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8321號函檢附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6585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9036號函檢附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與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3偵28208卷第93-105頁、第109-117頁、第223-331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除移列至第22條,並酌為文字修正以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否認取得期約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卷內亦乏具體事證可證明其有獲取對價,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一己私利,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同時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徵得渠等諒解,並為部分履行,惜因其他告訴人始終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半數以上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徵得渠等諒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亦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附表編號3、6、7所示之人未到場或到庭,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既已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至今亦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前揭4人間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一至三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前揭4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對價,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