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艾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艾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集團某成員冒充網路買家致電」補充更正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20分許冒充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及證據增列「被告蔡艾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竟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林雅萍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表示有意願但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1名3歲子女,目前無業,家裡只靠先生工作賺錢(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被告於偵訊供稱:當初是約定新臺幣8萬元報酬,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57404號
  被   告 蔡艾倩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艾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利益(尚未取得),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5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榮俊」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臺中市捷運文心站某置物櫃內,再將該置物櫃編號及密碼傳送予暱稱「林榮俊」之人收受,待其取得郵局金融卡後,蔡艾倩再將郵局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林榮俊」之人收受。嗣暱稱「林榮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冒充網路買家致電網路賣家林雅萍,佯稱林雅萍於網路販售二手商品因違規將影響其權益,並提供臉書在線客服連結供林雅萍進行連結。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林雅萍,誆稱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林雅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22時48分、22時49分、23時8分許,匯款9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蔡艾倩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林雅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艾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林榮俊」之人使用,可獲取8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⑶被告未獲得前述不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雅萍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林雅萍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