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3、23084、23469、24769、26763、28392、30142、346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438、5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未○○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經由鄭宇強(經本院另行審理)介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戊○○○、辰○○、庚○○、壬○○、癸○○、己○○、午○○、丑○○、辛○○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新北市警察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戊○○○、寅○○、辰○○、庚○○、卯○○、巳○○、壬○○、子○○、癸○○、己○○、午○○、丑○○、辛○○、丙○○、乙○○、甲○○、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子洪偉城於警詢時(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303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423號函及所附被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約定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雖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案被告行為時(000年00月間某日)並無該罪之明定,則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438、52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帳戶之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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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1月7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6分許,應予更正)。 | |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介紹「COINPAYEX交易所」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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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介紹「COINPAYEX交易所」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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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介紹「COINPAYEX」APP下載註冊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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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介紹「COINPAYEX」交易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 | | |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介紹「COINPAYEX」APP下載註冊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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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介紹「COINPAYEX」APP下載註冊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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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6日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介紹「COINPAYEX」APP下載註冊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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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介紹「COINPAYEX」APP下載註冊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 | | |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介紹「COINPAYEX交易所」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 | 111年11月3日14時8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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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17日13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提供投資平臺,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 | | |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介紹「COINPAYEX」APP下載註冊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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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 | | |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介紹「COINPAYEX交易所」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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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聯繫丙○○,佯稱介紹「COINPAYEX交易所」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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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1月9日12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一記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111年11月4日13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二記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 | | 詐欺正犯於111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介紹「COINPAYEX」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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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介紹「COINPAYEX」交易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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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43卷第23至26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243卷第104至105、115至141頁)。 ③告訴人戊○○○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43卷第66至69、77至79、95至97頁)。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084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084卷第55、59、63至82頁)。 ③被害人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084卷第27、51至54、83至85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469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述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469卷第61至82、89頁)。 ③告訴人辰○○之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469卷第49、53至59、99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469卷第37至38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匯款紀錄(偵23469卷第110、112至113、115頁)。 ③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469卷第105至107、117頁)。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469卷第39至42頁)。 ②被害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3469卷第123至124、129至145、149、151頁)。 ③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69卷第121至122、125至127頁)。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469卷第43至44頁)。 ②被害人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23469卷第167至171頁)。 ③被害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69卷第155至161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769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769卷第33至35、39至57頁)。 ③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69卷第23至24、29至30頁)。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63卷第25至27頁)。 ②被害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763卷第83至95頁)。 ③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6763卷第35至36、39、97至99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92卷第23至27頁)。 ②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28392卷第34至35頁)。 ③告訴人癸○○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392卷第32、37至43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92卷第47至50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投資平臺圖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8392卷第41、65至77頁)。 ③告訴人己○○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392卷第55、79至84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92卷第85至87頁)。 ②告訴人午○○提出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92卷第94、113至117頁)。 ③告訴人午○○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92卷第94、113至117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42卷第19至20頁)。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0142卷第35頁)。 ③告訴人丑○○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142卷第31至33、37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670卷第53至61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COINPAYEX」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4670卷第72、76至99頁)。 ③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4670卷第101至106頁)。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38卷第23至27頁)。 ②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馬團斯虛擬貨幣通貨買賣合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438卷第47至71頁)。 ③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438卷第29至39、73至75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64卷第21至24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偵5264卷第29至41頁)。 ③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64卷第67至72、81至83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162卷第67至73頁)。 ②告訴人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162卷第35至37、75至82、99頁)。 |
卷別對照表: